1787年,在美国制宪会议上,“有关破产问题”就得到了美国制宪者们的注意,“有关破产问题的统一立法”也随之被载入《联邦宪法》之中。经过几百年的探索和实践,美国破产法制度得以不断发展,个人破产更生制度也在这一历史进程中逐渐完善。美国《破产法典》第13章便是关于个人破产更生的主要程序,在该章程序下,个人债务人应根据清偿计划,以未来3至5年的收入向债权人实施清偿。
程序启动的绝对自愿性。第13章破产救济程序的启动依赖于债务人的自愿申请,债权人无权对债务人强制提起破产申请,也无权申请从其他破产程序强制转换至第13章程序,也就是说,个人债务人对是否适用第13章程序享有绝对的选择权。
立法之所以禁止债权人对债务人强制启动第13章程序,原因在于美国宪法第十三修正案关于禁止强制劳役的问题的规定。如果债权人可以对债务人强制适用第13章程序,则意味着债务人将被迫以未来3至5年的收入来清偿债务,这就相当于强制债务人给债权人打工、以劳役抵债,显然是违反美国宪法第十三修正案的。
适格债务人的要件与限制。第13章程序主要适用于个人债务人,但并非所有个人债务人都适格于该章救济程序。适用第13章破产救济程序的债务人需要满足两个重要的适格性要求。
第一,个人债务人须有固定收入。第13章的目的在于用债务人的未来收入向债权人清偿,因此其适用对象必须是收入足够稳定、规律且足以履行清偿计划的债务人。否则,该章程序从启动伊始就几乎注定失败,清偿计划亦将落空。
第二,个人债务人负债额须在特定金额以下。1978年,最初设置的债务上限为:无担保债务10万美元、担保债务35万美元。前述任一债务超过上限的,将不能适用第13章程序,债务人只能申请第7章清算程序或者第11章重整程序。自1998年起,债务上限每3年会根据消费价格指数的变动作出相应调整,至2013年,无担保债务上限增至383175美元,担保债务增至1149525美元。债务上限的适时调整,无疑大幅增加了第13章程序的可适用性。
个人债务人的权利。与第7章清算程序中债务人须向管理人移交财产用于清算并对债权人清偿不同,在第13章程序下,个人债务人可以留存其财产,继续进行常规业务,有权使用、出租、出售其财产。
债务人在提出破产申请后取得的收入将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债权人须受自动冻结的约束,不得向债务人催讨债务,也不得向债务人的连带债务人催讨,以保护债务人免受间接压力,从而更好地履行清偿计划。债务人享有绝对的清偿计划专属提交权,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均无权提交清偿计划。
《联邦破产程序规则》规定,债务人可以在提交破产申请同时提交清偿计划,也可以在破产申请之后提交,但最迟应在提交破产申请后14天内提交清偿计划,否则将构成破产程序被驳回或转换的正当理由。
在清偿计划被法院批准之前,债务人还享有对清偿计划进行修改的权利。进入第13章程序之后,债务人享有维持公共服务的保障,公共服务商不得因破产申请而切断对债务人的服务,除非债务人未能在20天内就公共服务商的继续服务提供未来付款的充分担保。
个人债务人的义务。债务人提交破产申请同时须提交经认可的、非营利性的预算和信用咨询机构提供的信用咨询,否则,将不能获得破产救济。这一要件旨在保护债务人,在其申请破产前接受信用咨询,可以获知更多的信息以供其判断申请破产是否符合最佳利益。
根据《联邦破产程序规则》,在提交破产申请时或者提交申请后14天之内,债务人须提交诸多清单、名单及报表等材料。主要包括:债权人名册、资产负债表、待履行合同和未到期租约、当前收入与支出表、当前月净收入明细表、豁免财产清单、已付款通知副本或其他可证明在申请日前60日内曾从雇主处取得报酬的文件副本、在教育储蓄账户下的利益记录、对任何可合理预期在提出申请后12个月内出现的收入或支出上变化予以披露的声明,在预定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首日前7日提交上一年度所得税交税表副本。
当然,债务人最重要的义务是依据清偿计划向债权人清偿,无论该计划是否已获法院批准,债务人须在提交清偿计划或破产程序启动后30日内(以二者中较早者为准)开始履行清偿计划。
管理人角色及其职责。第13章程序的所有案件均需要管理人的参与,联邦托管人通常会指定一名自然人担任某一联邦司法辖区或某一地区所有第13章案件的常设管理人。在第13章程序下,管理人不会接管债务人财产,也不会使用、出租或出售债务人财产,管理人的主要职责就是充当债务人的付款代理人。具体而言,债务人按期将其偿债款交给管理人,由管理人按清偿计划分配给各债权人。
除此之外,管理人还享有就财务事项向债务人提供咨询、协助并监督债务人履行清偿计划、对债权进行审查并提出异议、调查债务人财务状况、参与听审并发表意见等权利。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第13章程序下,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无权对债务人强制适用第13章程序,也没有提出清偿计划的权利,对清偿计划也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主要来自于债务人提交的清偿计划必须符合“最佳利益”标准,即无担保债权人根据清偿计划获得的受偿程度不得低于清算程序;担保债权人根据清偿计划得到的清偿不得少于担保债权的价值——通常是担保标的物的价值。清偿计划只有达到这一受偿程度的要求,才符合债权人的最佳利益,法院才会予以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