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自设立以来,有效提升了执行效率,形成了快速反应、规范协调的网络执行机制,改变了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查的局面。但是笔者在办理执行案件中发现,由于总对总查控系统只能冻结立案时系统录入的金额,致使存在超额或不能足额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情形。
一是不能足额查控利息。基层法院的执行案件中,执行内容为金钱标的案件占比百分之九十以上,且大部分涉及到利息的执行。往往案件执行周期越长,涉案标的的利息计算周期就越长,执行金额随之发生变化。
二是不能足额查控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由法院裁定,由被执行人交纳用以弥补申请人的损失,同时惩戒被执行人违法行为的款项。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案件中,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立案时录入的执行金额并不能包含迟延履行金。金钱给付义务案件中,迟延履行金也同利息一样,是随着案件的执行周期变化而变化。
三是不能足额查控执行费用。执行费用是执行案件申请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费用,案件执行完毕后由被执行人承担。总对总查控系统金额的不可变更,导致执行法官需要再次进行线下划拨。执行费金额比较小的情形(按照相关规定,申请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或者价额在1万元以下的,收取执行费用50元),线下划拨的时间、人力、经济成本远大于收取的执行费,并且在法院采取查控措施以后,被执行人会在察觉后立即转移资产,更加大了法院划拨执行费的难度,无形中加重法官工作量,影响司法效率。
四是超额冻结执行案款。有的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一部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在利用总对总查控系统冻结案款的时候,因为不能修改金额,只能先按立案金额冻结,划拨足额案款后,再次解除对多余金额的冻结。需要重复操作,与高效解决执行难的原则相违背,同时也是对被执行人财产权益的损害。
为此,笔者建议,完善执行总对总查控系统,允许查控金额在合理区间内变更。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均是变量,其金额的大小与执行周期的长短呈正相关,立案时并不能确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先履行的金额也是立案法官不能确定的。总对总查控系统立案金额的不可变更明显与以上三个可变量的存在相矛盾。因此,只有给予执行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能够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执行金额进行调整变更,才能做到准确查控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仅可以查控执行标的本金、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保证当事人合法权益,还能保证执行费用的收取,维护司法权威,节约司法资源。